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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4年07月04日  点击数:1927 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脏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2部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

  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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